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柯經國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北往南方向時,遭被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栓塞、右肩胛
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原任職於冠威人資有限公司,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因前揭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
;腳踏車因而毀損,受有4,000元財損;且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身體無法活動與負重,造成日後勞動極大不便,生活起居
、步調遭受嚴重影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
38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
經過,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部分均不爭執;惟伊因罹患癌症、僅靠
打零工維持生活、目前處負債狀態,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
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事
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8頁),而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訴訟卷
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仍騎乘機車於車道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沿最外
側的車道往東大路三段直行,突然看到前方大約兩台機車距
離遠,對方腳踏車在前方同車道直行,不及任何閃避就撞上
了,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71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
小時4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本院訴訟卷第73頁),堪認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前情,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使撞及同向前
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令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足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㈢、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9萬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
工作損失,計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冠威
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一節,有冠
威人資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
6年7月起至108年4月間確實以冠威人資有限公司名義投
保勞工保險,並於107年間自冠威人資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
得264,000元等情,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字卷第26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見本院訴訟卷第
28頁),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核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栓塞、右肩胛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醫囑載為建議休養1個月,不宜
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3個月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復衡
酌原告擔任理貨員,工作性質須搬運貨物,是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
圍之休養期間,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7年11
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因兩側肋骨骨折、左
側氣血胸等病症前往該院所就診,僅於107年9月11日至10
7年11月6日門診3次,未有後續看診及接受治療之相關醫
療單據及證明,實難認原告確實有持續休養3個月之必要,
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
明,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3個月
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9萬元(30,000×3=90,000)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腳踏車財損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
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
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縱因本件事故受有腳踏車
財損4,000元,亦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
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受有腳踏車財損
4,000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准。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
胸及肺栓塞、右肩胛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於107年8月11日至急診住院診療,於107
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亦需休養1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3個月等情,衡情所受之傷
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顯然影響,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審酌原告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7年查得薪資所得為264,000元、
名下僅查得1部94年之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高商畢
業、107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查得6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
897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65頁、
調字卷第25至28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9萬元。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
補償金48,781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
9年7月7日補償發字第10910041570號函暨檢附之補償金申請
書、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
41頁至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1,21
9元(190,000-48,781=141,219)。至被告另抗辯伊曾為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無可採: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得以對生計有重大影
響為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者,僅限於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以
外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所導致,已如
前述。被告如於騎乘機車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及
原告受傷之結果,然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卻未注意而發生本
件事故,堪認其騎乘機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輕忽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具有重大過失而無民法第21
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因罹患癌症,僅以打零工維
生,且目前為負債之狀態等情,本院依法仍不得因此減輕其
賠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
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219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