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謝文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艾倫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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