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賴廷彰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淑慧 關係人 賴廷耀
賴棟明 賴慧娟 賴慧霞
賴慧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淑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廷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淑慧之監護人。
指定賴廷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廷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淑慧之長兄,關係人賴廷耀則為賴淑慧之次兄。賴淑慧於民國71年3月2日因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賴淑慧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賴淑慧之次兄賴廷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賴淑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審驗賴淑慧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 羅東 聖母醫院113年7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 賴員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淑慧)自幼即被診斷為唐氏症,且有身體病弱及全面性發展障礙,於8歲多時才出現簡單口語能力,身體狀況也較為穩定;曾接受聖嘉民啟智中心之特殊教育,98年6月開始在該中心接受日間型照顧,113年5月2日起在該中心接受長期全日型照護至今,近5年多來認知、自理生活功能逐漸退化;近3年開始常出現自言自語、情緒起伏及撞牆等自我傷害行為,目前在機構配合度尚可,能理解和遵循簡單語言和動作指令,生活自理則需部分依賴他人提醒及協助。⒉賴員於接受鑑定意識清醒、注意力明顯不足,態度尚可合作,可獨立行走,但心智及動作反應均明顯遲緩;能認得部分親人,但無法主動叫出稱謂,缺乏時地之定感;能理解簡單指令,對稍微複雜之提問則完全無法理解,受限於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因此認定其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及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障礙,心理測驗推估其認知發展年齡介於2至3歲之間。⒊賴員臨床診斷為:⑴唐氏症、⑵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賴淑慧現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賴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聲請人為賴淑慧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
陳明願任賴淑慧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賴淑慧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賴淑慧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賴淑慧之監護人,應合於賴淑慧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賴廷耀為賴淑慧之次兄,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賴廷耀應能維護賴淑慧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賴淑慧之父賴棟明及其他手足賴慧娟、賴慧霞、賴慧莉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賴廷耀分別擔任賴淑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賴淑慧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賴淑慧及由賴廷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賴廷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淑慧之監護人,並指定賴廷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廷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