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財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吳煜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8,651元,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098,651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6日調解離婚。兩造之婚後財產,則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同住且共同生活,且兩造係協議
由被告負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其餘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如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之信用卡按月扣款以及房屋税、地價稅、管理費等,亦由原告繳納,此皆有相關單據影本為證。再查,被告於1O8年起開始投入公職考試,嗣後長達四年期間,均無任何工作收入,此有鈞院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根本未有被告於答辯狀所提每月薪資高達9至10萬元。又揆諸原告所提原證3-3兩造間1ine對話紀錄,原告亦載明被告直至000年0月間,已全職考試第三年,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工作收入,均靠原告薪水支撐家用,可證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兩造同住期間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各類家務,實屬勞心勞力,顯非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辯稱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顯屬無據,毫無足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8,65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
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098,651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並無小孩,且未與雙方父母同住,從
而,兩造需要支付之費用僅有生活所需費用,且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亦各自負擔,相較一般夫妻離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係因財產較少一方有諸如「照顧小孩、長輩」、「對家庭勞力付出」等無形貢獻,始得對於財產較多一方請求財產總額之一半,本件兩造並無上開情事,顯然對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貢獻度,應可單純以兩造「每月薪資」進行衡量。細觀兩造綜合所得清單,原告每月薪資約於3到4萬元之間,而被告於95年至107年間,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間,被告收入高於原告達3倍之多,客觀上,於本件沒有扶養小孩、長輩以及各自負擔個人開銷之生活模式,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貢獻顯然大於原告。
㈡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其中最大筆支出僅有系爭房地之房貸支
出,被告貸款金額為662萬3,082元,推估每月繳款金額約為3萬3,254元。具體而論,兩造家庭每月總開銷至少79,25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房貸33,255元+二人新北市最低生活所需46,000元);而原告薪實收入為平均30,000元,縱使全數投入支出,其餘亦有49,255元,須由被告支出,始得度日。
遑論,每人每月23,000元僅係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標準」,衡諸常情一般家庭開銷均會逾越此等範圍,而原告薪資僅夠支出房貸費用,顯見,超過房貸費用以外之所有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且實際上遠遠超過5萬元,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貢獻,必定高於原告,應無疑義。
㈢實則,原告3萬多元薪資根本也未支付過房貸,所有高達600
多萬元房貸費用皆由被告支出,原告之薪資就是僅供其個人生活開銷花用爾。兩造自95年12月9日結婚以來,原告之薪資皆自己出遊尋樂亦或自行儲蓄,未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而被告除每月給予原生家庭孝親費7,000元外,因被告父親於100年中風,被告每月尚須支出7,290元之醫藥費予父親,然而為了能給予原告一個溫暖的家,被告也只能一肩扛起所有房貸支出,是以,衡量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小孩及父母需要對方協力扶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根本並無勞力貢獻,若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159萬8,651元,應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6日調解離婚。故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109至110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546,326元,被告於基準時
點之剩餘財產為24,455,264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22,908,93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1,454,469元(22,908,938元×1/2=11,454,46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454,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
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小孩,也未與父母同住
,無扶養小孩及長輩之必要,且原告之薪資僅供其個人生活開銷花用,未用於家庭生活,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固據其提出97至110年兩造綜合所得清單、原告108年至112年單獨出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卷二第75至84頁),然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收入所得及原告有出遊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即認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並不能以何者之出資額為判斷依據,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其中5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其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4,469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10,954,469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4,469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10,954,469元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8月10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86,347元均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卷一第435頁華南銀行泰山分行124,605元卷一第317至3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7元卷一第439頁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239,955元卷一第421至423頁2股票元卓越15,614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卷一第216頁3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31,417元均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卷一第267頁南山人壽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60,167元美滿人生202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77,522元卷一第307頁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4,225元卷一第308頁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206,167元消極財產:無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546,326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546,326元-消極財產0元=1,546,326元】
二、被告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8月10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97)。23,126,4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3)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6,524元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卷一第497頁華南商業銀行350,627元卷一第5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9,551元卷一第5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71元卷一第511頁中華郵政台北華江橋郵局54,768元卷一第517至5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3元卷一第525頁3股票農林4,507元卷一第218頁4保單價值準備金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28,359元卷一第287頁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0,772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305,842元消極財產:1銀行貸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貸款882,52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4,455,264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5,337,784元-消極財產882,520元=24,455,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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