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輔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輔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迄止僅履行17.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輔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於99年9月20日簽名切結知悉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99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該份文件雖係記載緩起訴之相關規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函文仍載明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將依刑法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99年9月24日以桃檢朝護吉字第81160號函通知受刑人至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並告以若未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100年3月18日以桃檢朝護吉字第02237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18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若有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另於100年4月12日電話通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將於100年5月18日屆滿,不可再拖延,受刑人亦承諾將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受刑人又於100年4月15日簽名具結將於同年5月18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其於期限屆滿時僅履行17.5小時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4日桃檢朝護吉字第81160號函、100年3月18日桃檢朝護吉字第0223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按。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期間屢經通知,其亦承諾將於期限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期限屆滿時,僅提供17.5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要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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