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石綿瓦牆、運動用沙包、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乙○○曾自九十一年間起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分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的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里鄉○○路啟明國中旁,見乙○○騎乘另一部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攔下乙○○後,持小刀揮向乙○○,並以拳頭毆打乙○○之右眼,要以其所有之機車搭載乙○○前往他處,乙○○因遭甲○○毆打且見其手持刀械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即由甲○○以機車載往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后里鄉第二公墓內的空地時,甲○○接續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將乙○○踹倒在地,並以拳打腳踢及以皮帶抽打其全身多處,致乙○○受有右眼圈挫傷、水腫、瘀血45公分,右膝挫傷瘀血510公分,背部大片瘀傷之傷害。嗣甲○○又強行以機車將乙○○載至臺中縣○○鄉○○路○○○號其當時居處,不讓乙○○離去而私行拘禁乙○○數小時,至同日傍晚,乙○○趁甲○○與友人談話不注意時,自行由該處後門逃跑後報警,嗣由警方送至醫院救護。
三、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之母親丙○○住處,詢問乙○○之去處,因丙○○答稱不知道,甲○○即持磚塊損壞丙○○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稱:需告知乙○○之去處,否則要將之推倒及毆打、放毒蛇至其住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婦女活動中心前,見丁○○騎乘機車經過,即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砍丁○○的安全帽,丁○○見狀即迅速離開該處,甲○○復自後追趕以類似鐮刀的刀子砍向丁○○,致丁○○受有右胸壁穿刺傷424公分、左前臂穿刺傷20.70.5公分、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甲○○追至丁○○住處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住處之門窗玻璃、石綿瓦牆、運動用沙包、門鎖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五、案經乙○○、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啟明國中旁遇到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傷害、私行拘禁,對被害人丙○○恐嚇危害安全,對證人丁○○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遇到乙○○時,只有叫乙○○回家,與乙○○互罵後,乙○○自己跌倒受傷,後來乙○○到臺中縣○○鄉○○路○○○號其當時居處門口,其叫乙○○進門,乙○○就進屋十餘分鐘,其沒有以機車將乙○○載至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毆打,也沒有私行拘禁乙○○;其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找丙○○,不可能有恐嚇丙○○的行為;其也沒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婦女活動中心前遇到丁○○,且其年紀比丁○○大,不會莽撞傷害丁○○及損壞丁○○之物品,又丁○○住處附近有監視器,如果要認定其有罪,應提出監視錄影帶或舉出證人或其指紋用以比對證明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時,即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啟明國中旁,被甲○○騎機車欄下,持預藏之小刀在其面前揮舞,並以拳頭毆打其眼部致受傷,並強押其坐上機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被甲○○載至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的空地,甲○○將其從機車座位上拉下來並推倒在地,對其拳打腳踢,並以皮帶猛抽打其身,打完後,甲○○再騎機車載其至臺中縣○○鄉○○路○○○號甲○○居處,叫其下車進去,後來其趁甲○○不注意時,從後門偷跑出去,打一一○求救,當時其全身是傷,警方見之先將其送至醫院救護,所以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嗣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圈挫傷、水腫、瘀血45公分,右膝挫傷瘀血510公分,背部大片瘀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吻合,顯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述非虛。且茍若告訴人乙○○是自行跌倒,當不致於分別於右眼、右膝、背部均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乙○○,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起訴對告訴人乙○○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然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份存卷可憑,顯見其具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故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綜上,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並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當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有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對乙○○傷害、私行拘禁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三)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找乙○○,並對其恫嚇稱「你要說出乙○○之住處,否則要打你」,其很害怕等語明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並指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甲○○到其上址住處找乙○○未果,要其說出乙○○住處,否則要毆打其,並要放毒蛇等語;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又指述:甲○○有問其女兒去哪裡,其回稱不知道,甲○○就說要打其,把其推倒,又說要放毒蛇咬其,讓其很害怕等語無誤。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起訴恐嚇丙○○之犯行,然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具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故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言,且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吻合,並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綜上,由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當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找告訴人乙○○未果,而對告訴人丙○○恫嚇稱:需告知乙○○之去處,否則要將之推倒及毆打、放毒蛇至其住處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丙○○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地對丙○○出言恐嚇云云,洵無可採。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多許,在臺中縣○○鎮○○路其家附近,甲○○騎機車後載一名女子故意對其衝撞,其閃掉後,約隔一個小時,其騎機車買東西回來,在臺中縣○○鎮○○路又遇到甲○○,當時甲○○由一名女子騎機車載在後座,與其同向行進,位於其後方,甲○○見狀,即持一把類似鐮刀並帶木柄的刀子,站在機車上,於在其行進中,往其頭上一敲,致其頭部昏眩,當時其載著安全帽,就把機車停下,但甲○○卻又拿刀往其身體砍,其用左手去擋,全身是血,沒有力氣,就拚命跑,甲○○在後面一直追,追到後又砍,其被甲○○追上二、三次,後來在遭甲○○追到壓在地上時,趁機逃跑回家,約十分鐘後,甲○○又追到其住處,在外面叫囂,把其住處的石棉瓦、大門、沙包及房門玻璃都敲破,約停留二十分鐘才離去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相符,且觀之卷附證人丁○○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受有右胸壁穿刺傷424公分、左前臂穿刺傷20.70.5公分、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就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出院,且證人丁○○住處之門窗玻璃、石綿瓦牆、運動用沙包、門鎖遭到破壞,亦有照片六張存卷可參,益徵證人丁○○所述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丁○○住處附近有監視器,如果要認定其有罪,應提出監視錄影帶或舉出證人或其指紋用以比對證明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有傷害證人丁○○及毀損證人丁○○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已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可證,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合上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砌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損壞告訴人丙○○門窗玻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表明不欲對甲○○提出毀損之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普通傷害、私行拘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右眼,嗣將告訴人乙○○踹倒在地,加以拳打腳踢及以皮帶抽打其全身之普通傷害犯行,係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證人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普通傷害與私行拘禁兩罪間,傷害非為私行拘禁的當然結果,而係具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分手,即出手及以皮帶毆打告訴人乙○○,並私行拘禁告訴人乙○○,藐視告訴人乙○○之尊嚴,致告訴人乙○○受傷非輕,陷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身心俱疲,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心理恐懼,復持類似鎌刀的刀子砍傷證人丁○○,手段殘忍,致使證人丁○○傷重住院七日,且損壞證人丁○○住處物品,行為惡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猶砌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重大,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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