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係於民國89年7月12日宣判
,於89年8月12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89年7月12日確定)。
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係於89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6日)。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日係9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同上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