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甲○○○
52巷相對人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0,900元││├────────┼────────────┼───────────────┤│合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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