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7
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⑵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6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執行,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3年24日,嗣於88年11月16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該次假釋於90年5月23日期滿未被撤銷,其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1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