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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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及補繳本件裁判費3千元,該裁定業於98年
3月20日寄存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98年
3月31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及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