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丙○○、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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