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伍 陸玖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56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即不該當於該條所定之器具。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2支、提撥管1支,通常尚可供其他用途,並非該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玻璃球2支、提撥管1支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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