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1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有帶安全帽云云,事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道歉,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告訴人甲○○另涉之毀損案件與本案無關(係第三人揚義修對告訴人甲○○提出毀損告訴),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等語,經核上揭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乙○○就原審認定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有上揭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佐(本件告訴人之供述暨相關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僅因細故,竟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卻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甲○○已於另案被訴毀損案件中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71號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惟事後反悔拒向原審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