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77號、98年度執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17日復犯恐嚇取財罪,由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當時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自95年1月起迄同年2月間止,連續以罹患子宮癌需開刀、母親中風、哥哥買房子、欲還錢予叔公等理由,多次向告訴人 蔡宗原 借款,並佯稱於同年3月間還款,借款總計新臺幣104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自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而另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恐嚇取財罪,足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正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