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證據欄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99,000元,損失慘重,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洵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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