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行「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更正為「土城市城林橋下工地」、第4行「墊片2片及角鐵12支」更正為「墊片2片(約48公斤)及角鐵12支(約6.8公斤)」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就99年3月4日18時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2人各自竊取他人之墊片及角鐵,數量非少,危害非輕,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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