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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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霈瞳 間聲請調解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
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
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
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霈瞳前向第三人 何馨蘋 以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506,304元。後由聲請人受讓該筆
車輛分期付款債權,三方並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憑據。
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更將抵
押物即系爭車輛擅自遷移藏匿,聲請人尋車不著,無從追蹤
占有,致聲請人無從實行抵押權拍賣,為使相對人交付系爭
車輛,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何馨蘋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相對人並於102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
設定動產抵押權,有上開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於
乙方(即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聲請人)得自行
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抵押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契約
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小客車
,聲請人得以上開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
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並無再行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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