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吊繩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應予更正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查獲止,
於密集之時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陸續於該攤位內陳列,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及 林昱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受雇於林昱辰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一再拖延逃避、遲未給付和解金尾款15,0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查本件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吊繩3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雖稱其係以時薪160元受僱於 林育辰 看顧陳列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攤位,惟其自述尚未領取薪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62頁後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商標資料┌──┬──────┬────┬─────┬──────┐│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品類別│專用期限│├──┼──────┼────┼─────┼──────┤│1│00000000│德商 阿迪 │行動電話│112年7月31日││││達斯公司│護套等││├──┼──────┼────┼─────┼──────┤│2│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林子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一時基於貪念,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查獲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受僱於林昱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昱辰負責提供貨源,由林子翔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擺攤,並以每條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吊繩共3條。嗣於106年10月3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攤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商標之手機吊繩3條。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邱聖翔 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3期和解金,僅剩最後一期1萬5千元和解金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1份、給付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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