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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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街○○號前,與 駱惠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駱惠珍及搭載之乘客 郭洧彤 人車倒地,駱惠珍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乘客郭洧彤則受有頭部擦傷、嘴唇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吳三明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0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核與證人駱惠珍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
6頁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
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酒後駕駛與他車碰撞,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老母,已離婚、無子,因為朋友要介紹工作才去朋友家聊天,去時他們已經在喝酒,其只有喝1杯,因要回家吃飯才會騎車,因為要拜託人家找工作,不好意思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但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由被告供稱因為拜託朋友介紹工作,不好意思推託而喝酒,因為家在附近,要回家吃飯才會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其係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應能使其知所警惕,尚難遽論其仍有再犯之虞,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