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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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彥鋒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4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雯、000(下稱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存根、大眾銀行10
4年2月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010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104年2月12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400000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去辦理這兩間銀行的帳戶,
並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過去」、「(對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給我一支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蔡先生」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話之電話號碼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35歲,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警卷第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蔡先生」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做信用……在我的帳戶
裡做資金進出的紀錄」等語(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蔡先生」欲持上開帳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佯裝被告具有相當之債信而向銀行取得貸款,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物,其在主觀上具有利用上開帳戶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意思,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況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對於自己帳戶之管理必會更加謹慎,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先生」,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至11部分,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寄送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000等人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十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台幣)││├─┼───┼────┼──────────────┼────┼─────┼─────┤│1│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8175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煤油電暖器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午3時22│││││││匯款。│分許│││├─┼───┼────┼──────────────┼────┼─────┼─────┤│2│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104年1│2萬34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下│知販賣 江蕙 演唱會入場券之不實│月6日下││戶││││午1時30│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午2時10││││││分許│指示匯款。│分許│││├─┼───┼────┼──────────────┼────┼─────┼─────┤│3│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104年1│3萬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某│知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實│月6日下││戶││││時許│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午3時01│││││││指示匯款。│分許│││├─┼───┼────┼──────────────┼────┼─────┼─────┤│4│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44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午2時許│││││││其指示匯款。││││├─┼───┼────┼──────────────┼────┼─────┼─────┤│5│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156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午1時8│││││││其指示匯款。│分許│││├─┼───┼────┼──────────────┼────┼─────┼─────┤│6│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30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午2時6│││││││款。│分許│││├─┼───┼────┼──────────────┼────┼─────┼─────┤│7│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68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電暖器之不實訊息,致│月6日下││戶││││之某日│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午3至4│││││││。│時許│││├─┼───┼────┼──────────────┼────┼─────┼─────┤│8│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44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午2時7│││││││其指示匯款。│分許│││├─┼───┼────┼──────────────┼────┼─────┼─────┤│9│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1│4600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江蕙演唱會入場券之不│月6日下││戶││││之某日│實訊息,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午3時10│││││││其指示匯款。│分許│││├─┼───┼────┼──────────────┼────┼─────┼─────┤│10│00雯│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04年1│7500元│富邦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APPLEiPad之不實訊息│月6日下││戶││││之某日│,致00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午1時24│││││││匯款。│分許│││├─┼───┼────┼──────────────┼────┼─────┼─────┤│11│000│104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4年1│6099元│大眾銀行帳││││月6日前│刊登販賣樂高 積木 (樂高原廠編│月6日下││戶││││之某日│號76023號)之不實訊息,致許│午3時16│││││││家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