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陳永裕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
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永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另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6公克),有該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34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7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足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而自首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配管,經濟狀況不好,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環境的因素,所以才一直施用毒品,因為之前壓力大,沒有工作,還有媽媽姐姐要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㈠如前所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
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