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8142號、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其父 柯坤山 禁止其進入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竟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柯坤山所有之喇叭1對、麥克風2支、龍像雕刻品1座、 肖楠木 聚寶盆1個、黃金樟聚寶盆1個、日本鐵壺2只、紅櫸木茶盤1個、樟木茶盤1個、卡拉OK組1組、茶壺20只、照相機1台、洋酒9瓶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6200元)得手。
(二)於105年9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服飾店內,趁 林妙璇 不及注意,徒手竊取林妙璇所有、置於櫃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Note5,價值
1萬元)得手。
(三)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美好康網拍商店」,趁 陳淑珠 不及注意,徒手竊取陳淑珠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plus,價值2萬元)得手。
嗣因柯坤山、林妙璇、陳淑珠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山、林妙璇及陳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坤山、林妙璇及陳淑珠;證人 林忠渭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柯坤山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5頁;林妙璇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031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7頁;陳淑珠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027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0頁;林忠渭部分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利用鎖匠破壞告訴人柯坤山之門鎖,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毀越門扇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
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搶奪、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之物已遭變賣、丟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普通竊盜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經其變賣予音響店家、藝品店,合計得款約3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此變賣得款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一〉所記載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所竊手機經被告供稱丟棄不詳處所之大排水溝(見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3頁),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事實欄一、(一)部分│柯俊賢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部分│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型號:Note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部分│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型號:6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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