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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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坤豪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坤豪明知如附表所示「TANGLETEEZER」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上開材料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髮梳,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5年5月17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人員出於蒐證之目的,派員前往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髮梳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坤豪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背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28、40頁背面),核與證人 梁惠璽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調查局移送卷第12-15頁),並有扣案物品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調查局移送卷第7-8頁);而上開髮梳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TANGLETEEZER鑑定報告、TANGLETEEZER仿品侵權市值表各1份、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2張在卷可憑(調查局移送卷第16-19、21-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TANGLE│4件(│SHAUN│00000000│112.03.│髮梳、梳│││TEEZER髮梳│含蒐證│PULFREY│(聲請書誤│15│子等││││取得1││載為015716││││││件)││55,應予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