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8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73,52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