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叁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共叁枚、偽造「 楊黃 緒」簽名共貳枚、「 黃義 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均已成年),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警政署調查科科員「 錢文麗 」,乙○○○有冒領健保費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命乙○○○配合辦案,將錢交予法院保管至犯人到案,即可連同利息返還,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聽從「錢文麗」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80萬元、300萬元及90萬元現金返回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等待法院派員收款。另「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予姓名年籍不詳偽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之「 楊黃緒 」及「 黃義俊 」男子,並於乙○○○取款返家後,「錢文麗」隨以電話探知乙○○○領款之數額,再通知在乙○○○住處附近待命之甲○○上開金額,並轉知同在車上之「楊黃緒」及「黃義俊」,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黃緒」及「黃義俊」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接收上已載明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案號、股別、應監管金額等資料,並署名主任檢察官「林智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另由「楊黃緒」、「黃義俊」自行在系爭車輛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填載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案號、金額、日期及收款員姓名後,「楊黃緒」或「黃義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收費員身分僭行職務,而分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至乙○○○住處交付予乙○○○而向之收款,致乙○○○不知有詐,分次將所領取之200萬元、280萬元、300萬元及90萬元交予「楊黃緒」或「黃義俊」,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智鴻、楊黃緒及黃義俊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楊黃緒」或「黃義俊」於收取款項,並觀察周遭環境安全無虞後,旋搭乘由甲○○駕駛徘徊於乙○○○住處外之系爭車輛,快速駛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由乙○○○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詐欺集團成員係乘坐系爭車輛到場取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29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97年6月19日、20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1名或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附近,並在現場停留等後他們上車,復曾搭載他們到統一超商,事後載送該2名男子返回國道一號大溪交流道下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等犯行,辯稱:伊為幼稚園娃娃車司機,每天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下午4時至7時上班,僅利用中間空檔時間開計程車賺外快。案發時,因接獲車行電話才搭載該2名嫌犯,雙方屬主顧關係;因不知車行已歇業,故無法提供有利之證據。且乙○○○未見過伊,亦無未出現伊之筆跡,伊自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陳稱:其於97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冒稱警政署調查科科員「錢文麗」女子,以電話佯稱:我冒領健保費云云,命我配合辦案,並將錢交由法院保管至犯人到案,即可連同利息一併返還,我要找家人一起去領錢,她說不行,會造成洩密罪,我就很怕,乖乖聽她的話,去領錢後,到家只有幾秒鐘,「錢文麗」來電問我錢有沒有領回,我說有領回,她說10分鐘後就會有人來拿錢。2、3分鐘就有人按門鈴,給我1張收據,要我把錢交給他。接著電話又響,要我去領第2筆錢,我就真的再去領,領回錢後,「錢文麗」又打電話過來,也是幾分鐘,我一進門,馬上就按門鈴。第2天也是這樣情形。97年6月19日第1、2筆相隔1、2個鐘頭去領。收據內容拿過來時已經填好,每次來拿錢停留幾秒鐘而已。我前後領200萬元、280萬元、300萬元及90萬元。事後因每禮拜要回哥哥家,跟我姪子講,說檢察官說我冒領健保費,我姪子才說我被騙了,方去報案(偵卷第17、19至23、161、162頁、原審卷第44反面至4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1紙、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錢文麗」所使用與乙○○○聯絡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乙○○○及其子 鄭子 箕分別開立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乙○○○開立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乙○○○所陳,應屬實在。
(二)被告自承:其於97年4月20日向 張家源 借用系爭車輛,於97年6月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大園交流道搭載自稱「楊黃緒」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搭載「楊黃緒」及「黃義俊」,均前往乙○○○上開住處附近,並由「楊黃緒」、「黃義俊」於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輪流下車後,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楊黃緒」、「黃義俊」步行方向駛離乙○○○住處一段距離情形下,始搭載「楊黃緒」及「黃義俊」離開現場等節(原審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張家源證稱:
因計畫於9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中赴大陸海南島觀光,遂於97年4月20日出借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下午由我母親代為取回系爭車輛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1紙、自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現場照片34張、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之車行紀錄查詢1紙及車輛影像照片3紙等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證人 姜玟廷 於另案證稱:我舅舅甲○○曾詢問我要不要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可以抽成,我就答應。於97年8月19日16時20分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遭警逮捕,當時正向被害人 黃秋娥 詐騙說我是台北地檢署人員要向她收取130萬元,隨身遭搜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常業詐欺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檢署識別證等資料。甲○○叫我把偽造的證件、收據一起帶過去(他案偵18330卷第6、57頁),以姜玟廷與被告有親戚關係,2人復無恩怨,業經姜玟廷 陳明 在卷(他案偵18330卷第7頁),姜玟廷上開所陳,要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 張盛文 、姜玟廷3人因他案涉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97年6月6日以電話向 陳全全 施詐,被告亦負責搭載取款之車手前往取款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60頁)。上開2案雖與本件無涉,然可窺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接觸關係,並知悉詐欺集團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向被害人施詐獲取取財,至為灼然。
(四)乙○○○於97年6月19日、20日多次領款返家後,均隨即接獲「錢文麗」撥打其住處電話確認提領款項數額,並於掛斷電話後2至3分鐘,即有手持內已載明其年籍資料及所提領存款金額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件,於收據上署名收款人為「楊黃緒」或「黃義俊」之男子交付該等文件,並向其收款後,隨即離去,過程迅速等情,已如上述。因乙○○○每次提領款項返家不久,即接獲「錢文麗」來電詢問提領之數額,未幾,即有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文件之人士假冒法院、地檢署人員到府收款,「楊黃緒」及「黃義俊」既乘坐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到乙○○○住處,顯然被告、「楊黃緒」及「黃義俊」,於案發當時均在乙○○○住處附近監視待命,始能於接獲「錢文麗」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乙○○○每次提領之數額後,隨即填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金額而偽造完成公文書。又偽造公文書係屬觸犯刑章之行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前功盡棄,過程理應隱密、小心,則被告搭載之「楊黃緒」、「黃義俊」絕無可能在大庭廣眾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而曝露犯行,則「楊黃緒」及「黃義俊」於接獲「錢文麗」來電獲悉乙○○○提款金額後,自應在不容易為人發現屬隱密之系爭車輛內填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金額,或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取得已打字填妥乙○○○年籍資料及取款金額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後,隨即2、3分鐘內持至乙○○○住處取款。從而,「楊黃緒」、「黃義俊」在系爭車輛內迭次從事行騙所需之偽造公文書等不法行為,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其於97年6月19日、20日載客代價為5千元(偵卷第5頁),倘確屬實,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內,搭載「楊黃緒」及「黃義俊」歷時不久,行程尚短,竟收取高於一般合理之計程車業包車往返台北、桃園行程之代價,顯與常情有悖。佐以現今社會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向無辜民眾詐騙巨額存款之案件時有耳聞,該等詐欺集團多為集團性犯罪,以多名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法院人員,並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在被害人起疑或聯絡他人前迅速詐得被害人款項,是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不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逮捕,又所收取之大額詐得款項不為車手私吞後逃逸,亦為確保開車載送之人不會在詐騙過程中因察知車手犯行而要脅分贓或報警處理之風險,自須由詐欺集團中較獲信賴及反應機伶之成員充之,並擔任跟蹤、監視被害人及掩護、載送車手之動作,豈有利用不知情之違法白牌計程車司機擔任此職務而提高詐欺集團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事前既已知悉「阿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專門從事以假冒法院、地檢署人員,並持偽造公文書行騙,竟應允從事搭載領款之車手,顯然在整個詐欺集團從事本件詐欺等犯行中,分擔搭載「楊黃緒」、「黃義俊」取款之車手,前往取款之工作,而與「楊黃緒」、「黃義俊」、「錢文麗」及「阿榮」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供稱:張家源於97年4月間出國時曾向其表明欲出售系
爭車輛予其,其遂向張家源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待存夠錢,再貸款向張家源購買系爭車輛(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張家源證述:因我要出國去大陸,遂於97年4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3號前,將系爭車輛寄放予甲○○,請他偶爾代發動引擎(偵卷第14頁)迥異,則被告是否確實利用擔任娃娃車司機之空餘時間,以系爭車輛在外攬客、靠行載客,尚值懷疑。且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述,其靠行「新皇宮車行」之月費為每月2千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與其於原審所供靠行月費為每月3千元不同。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靠行時所簽立之契約書、繳交97年5、6月之月費收據等物以實其說,復藉詞不提供前揭車行之真實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車行老闆 張兆偉 之年籍資料,供傳訊以資查證,被告是否有靠行載客,顯有疑義。再經原審依職權於桃園縣政府工商登記課網站查詢之結果,除無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以「新凰宮」為名之車行外,所查得以「新皇宮」為名,由案外人 周阿坤 於桃園縣平鎮市所申設,營業項目為「小客車出租」之「新皇宮汽車行」,早於93年7月19日即因歇業而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撤銷該汽車行之商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頁)。佐以我國對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人資格、應取得之駕駛執照種類、核發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機關、申請方式,甚至車身顏色均有限制,非如被告所述有駕駛幼稚園娃娃車(即大客車或小客車)之駕照或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即當然可在未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取得計程車之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改裝車身顏色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載客為業,更遑論有車行在現今符合駕駛計程車資格者眾之情形下,願意甘冒主管機關查緝處罰之風險,供未取得合格資格之被告靠行載客。末被告先以:接獲「阿榮」來電包車,每日5千元(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於上訴理由狀竟載為「本人只是接獲車行電話才出此趟車次」(本院卷第15頁),前後矛盾。綜上,被告所辯:以系爭車輛靠行載客,與「楊黃緒」、「黃義俊」為主顧關係,不知車行歇業,而無法提供資料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詐騙乙○○○之計畫,仍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接應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詐取金錢而牟利,所為顯與「阿榮」、「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乙○○○、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並持向乙○○○詐取財物,亦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乙○○○雖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將錢親交被告,均無礙被告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部分行為。
⑶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涉及本案,雖係因乙○○○報警後,由警
員透過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系爭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施詐欺過程中,僅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搭送「楊黃緒」、「黃義俊」前往取款,並駕車徘徊乙○○○住處附近,接應「楊黃緒」、「黃義俊」離開乙○○○住處,始終未下車詳探周遭環境,此由監視錄影器擷取之現場照片可知。且「楊黃緒」、「黃義俊」前往取款歷時短暫,心情恐因遭識破而忐忑不安,亦無法注意上、下車地點之環境,衡情被告、「楊黃緒」、「黃義俊」未必探悉乙○○○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器可拍得案發時,被告駕車載送「楊黃緒」、「黃義俊」之過程,則被告以系爭車輛充當搭載車手之交通工具,尚非不可能,自難以被告未偽裝系爭車輛,或以自用小客車充當交通工具遽認被告無辜。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偽造之97年6月19日、20日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印文3枚,其上既有「聯單收據專用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另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智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均為冒用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本件同案共犯「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分別佯裝警政署調查科科員及原審法院、地檢署收款員之身分對乙○○○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印文3枚及「楊黃緒」簽名2枚、「黃義俊」簽名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1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榮」、「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編號1至4所示時間,4次向乙○○○接續行使公文書、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公文書罪、詐欺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依法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原判決主文竟記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有未合。⑵原判決第7頁理由㈣之1,「則是否確有被告所供之『阿榮』其人...,即堪存疑」;惟事實欄卻認被告與「阿榮」成年男子,及「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亦有齟齬。⑶附表一所示偽造「楊黃緒」簽名僅2枚,且主文亦諭知沒收該簽名「2」枚,遽原判決第10頁記載為「3枚」,亦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理應憑一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院等公職人員,詐騙善良無辜荖齡長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乙○○○,對國家形象、司法文書公信力均產生重大損害,並使乙○○○後半餘生經濟來源頓失依怙,所為非是,自應嚴懲,衡以被告已有類似犯行,仍無悔意,暨所得財物高達870萬元,犯後藉詞否認犯罪,拒絕賠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上偽造之「楊黃緒」簽名2枚、「黃義俊」簽名1枚,及以印刷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共
3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1紙,業經「楊黃緒」、「黃義俊」交予乙○○○收執已屬乙○○○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再於97年6月23日,由「錢文麗」以相同手法詐騙乙○○○,並由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1時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80萬元及美金1萬5千元返回其住處後,甲○○即依「阿榮」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取款,並於取款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張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7年6月20日下午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警察局說明後,即於當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張家源之母,未曾於97年6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載人前往乙○○○住處等語,核與張家源證述:甲○○因使用我名下6367-HC號自小客車涉嫌詐欺案,因為當時我人在中國大陸,警員通知我母親 曾秀蓮 及甲○○到臺北縣汐止分局汐止分駐所,甲○○於97年6月20日下午開車搭載我母親到汐止分駐所應訊後,當日晚上甲○○就將6367-HC號自小客車歸還等語相符(偵卷第14頁),以張家源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尚無迴護被告之理,所證應堪採信。衡以被告於97年6月20日下午因另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後,既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一事已遭發現,又於當日晚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張家源之母,實無在已遭警調查情形下,甘冒遭警方跟蹤、查緝之風險下,繼續以相同手法在97年6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乙○○○住處收取詐騙款項,並於未加入詐騙之情形下,仍自詐欺集團分得贓款。且被告前此僅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黃緒」、「黃義俊」前往取款(附表一部分),因遍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謀者,對於乙○○○事後再遭附表二部分詐騙無法確認其事前知悉,僅由他人出面從事詐欺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亦參與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原審法院收據2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印文2枚及偽造「黃義俊」之簽名2枚,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所為,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款時間│收款之人│所交付收據│應沒收物品│││││新臺幣)││││││││││││││├──┼────┼────┼─────┼────┼────┼───────┼─────────────┤│1│97/06/19│上海銀行│二百萬元│97/06/19│楊黃緒│偽造之臺灣台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中午12:│仁愛分行││中午12:││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00│││30││張(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楊黃││││││││19)│緒」簽名一枚。││││││││││││││││││││││││││││├──┼────┼────┼─────┼────┼────┼───────┼─────────────┤│2│97/06/19│臺灣銀行│二百八十萬│97/06/19│楊黃緒│偽造之臺北地方│無│││下午1:│信義分行│元│下午1:││法院檢察署監管││││00│││00-3:30││科函一張(日期│││││││分間某時││97/06/19)││├──┼────┼────┼─────┼────┼────┼───────┼─────────────┤│3│97/06/20│上海銀行│三百萬元│97/06/20│楊黃緒│偽造之臺灣台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上午10:│仁愛分行││上午11:││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00│( 鄭陳麗 ││10││紙(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楊黃││││玉子鄭子││││20)│緒」簽名一枚。││││箕帳戶││││││││││││││││││││││││├──┼────┼────┼─────┼────┼────┼───────┼─────────────┤│4│97/06/20│臺灣銀行│九十萬元│97/06/20│黃義俊│偽造之臺灣台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上午11:│信義分行││下午1:││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30│││00││紙(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黃義││││││││20)│俊」簽名一枚。││││││││││││││││││││││││││││└──┴────┴────┴─────┴────┴────┴───────┴─────────────┘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款時間│收款之人│所交付收據│││││新臺幣)││││││││││││├──┼────┼────┼─────┼────┼────┼───────┤│1│97/06/23│安泰商業│八十萬元│97/06/23│黃義俊│偽造之臺灣台北│││上午│銀行 景美 ││上午││地方法院收據一││││分行││││張(日期97/06/││││││││23)│├──┼────┼────┼─────┼────┼────┼───────┤│2│97/06/23│臺灣銀行│美金一萬五│97/06/23│黃義俊│偽造之臺灣台北│││中午12:│信義分行│千元│下午1:0││地方法院收據一│││00│││0││張(日期9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