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4,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併於97年11月25日完成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雖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⑴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2月22日),作為催告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⑵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4日,作為被告應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相當期限,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時,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 黃新章 (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公公)死亡後, 黃朝鴻 (即原告之亡夫、被告之弟)與被告間就黃新章之遺產應如何繼承,已達成協議後,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為黃朝鴻所有。㈡從卷內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黃新章移轉登記予黃朝鴻,其登記之原因為分割繼承,核與被告所辯係因協議之登記原因不同。㈢如果是被告因拋棄部分遺產之繼承,則拋棄時已生效力,事後不得再撤回已拋棄之權利。㈣被告抗辯之理由無論真實與否,均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無關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2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5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5日所為移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57頁至第59頁}。
貳、被告則以:原告確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東縣○○鄉○○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954,15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原係黃新章所有,因黃朝鴻從事水電生意需要貸款,故在黃新章死後,被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黃朝鴻名下,但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來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曾於97年間領走 鄭金妹 (即被告之母、原告之婆婆)之存款,被告曾詢問原告:與鄭金妹究發生何事?原告回答:僅發生一點口角而已等語,事後被告始知情事已演變至訴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8頁、第61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9頁至第6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經過:坐落臺東縣○○鄉○○段○○○○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為黃朝鴻所有。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第18頁:黃朝鴻之除戶謄本)後,原告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7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第12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明細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以東成地登記字第1010000775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97年5月23日對原告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註銷作廢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
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經過:㈠依卷附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資料所示:原告
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954,150元(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為824,400元,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29,750元)賣予被告,併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
97年11月5日對原告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註銷作廢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954,150元。
三、訴外人鄭金妹對原告之另案訴訟經過:訴外人鄭金妹(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以:原告於97年8月7日從鄭金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七支郵局(下稱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擅自提領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返還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不當得利事件,於100年12月6日判決:「被告(係指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係指鄭金妹)新臺幣捌拾萬元。」(第22頁至第28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在案。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61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第2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以系爭買賣價金合計為954,150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賣予被告,且業已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據上,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應無疑義。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之日,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節。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業已10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35頁:送達證書回證),而被告亦自承迄未給付該價金等語(第58頁、第60頁:筆錄)。職是,被告應自收受該送達證書之該日起,即應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甚明。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買賣價金計算自101年2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㈣至於被告辯稱:因黃朝鴻從事水電生意需要貸款,故在黃新
章死後,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黃朝鴻名下,惟自認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有2分之1之權利乙節。經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併將之賣予被告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有給付之義務甚明。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辯稱,尚不得據為拒絕: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理由,應為昭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併為備位聲明乙節。惟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之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昭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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