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23時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經警方盤查實施酒測結果達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經舉發並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月,惟異議人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工作,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罰,係屬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行政之裁罰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再行加以裁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惟其此部分之違規行為,經警方以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11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11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確定,有上開裁決書、交通事件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再以相同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重覆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原則,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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