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4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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