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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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3行「維新路橋」更正為「經武橋」、第4行至第5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補充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90240案)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