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轉向方向燈,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右上正中及側門牙斷裂、右肩胛部挫傷、右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告訴人亦於99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誤載為自訴)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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