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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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詩仁
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詩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52分許,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廖歐政 聯繫,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詩仁即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廖歐政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將1萬元之價金交予廖歐政,惟廖歐政僅給予王詩仁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歐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王詩仁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時24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許晉維 聯繫,向許晉維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許晉維無購毒真意,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王詩仁進行毒品交易,並約定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許晉維即依約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前往王詩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3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交付2500元予王詩仁,王詩仁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許晉維之際,旋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詩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晉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歐政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4號、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5號鑑驗書、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可獲利5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許晉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許晉維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證人許晉維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廖歐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0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認另案被告廖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廖歐政,考量本件查獲情節暨扣得之毒品規模,及因查獲另案被告廖歐政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供出毒品來源經檢警查獲,足以減輕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詎被告竟不知收斂,再犯販賣毒品案,提高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足認本案確有執行原宣告刑,使被告銘記毒品嚴重性之必要,並達教化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是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許晉維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毒品鑑驗情形」所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證人許晉維交付予被告之2500元,業經證人許晉維取回(偵卷第59頁),且證人許晉維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2
新臺幣
2500元
無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0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6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4號、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5號鑑驗書(偵卷第171-174、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