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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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許麗鴦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鴦公然指摘告訴人蔡碧雲「毒死老母、到處騙錢、騙錢去輸賭博、政府就被你騙了傻傻的給錢(臺語)。」、「瘋女人、不孝女(臺語)。」所指毒死老母,毀損告訴人名譽,昊天罔極,無以復加,被告犯行顯現其惡性非輕。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綜上所述,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拘役10日,衡諸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話語,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按:應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患有癌症及糖尿病、高血壓,服藥控制中,先生耳聾,無工作,家裡經濟由女兒負擔,領有政府補助款項之生活情況,及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至被告於本審雖一度辯稱:事出必有因,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出來罵伊,伊很生氣所以就罵告訴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此節所辯是否屬實,縱使告訴人當時確有先罵被告,被告倘認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是被告此節所辯縱屬實情,亦僅為其犯罪之原因、動機而已,並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