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玟欣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等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玟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伍張(面額均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玟欣與 邱泰瀧 原為朋友關係,因邱泰瀧於民國103年6月間前往越南欲與黎玟欣之姪女結婚,而向黎玟欣借款支付機票等費用,邱泰瀧因故未能與其姪女辦理結婚登記,黎玟欣即利用邱泰瀧在越南無法返台之機會,竟與李文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邱泰瀧之父親 邱振廷 於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麥當勞見面,期間邱振廷經黎玟欣與李文財告知邱泰瀧積欠黎玟欣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債務,並由李文財對邱振廷恫稱:不簽本票,就不給邱泰瀧回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恐嚇邱振廷,致使邱振廷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共5張後交予李文財。
二、案經邱振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玟欣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邱振廷簽本票云云;訊據被告李文財固坦認有要求邱振廷簽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強迫,只是希望他趕快還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振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邱泰瀧、 李芳慧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文財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依證人邱振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邱泰瀧從越南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宜蘭跟李文財及黎玟欣處理事情,他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只說叫我要去......當天到的人有李文財、黎玟欣及她老公,還有李文財的女朋友,總共4個人,李文財一到就講話並把本票拿出來,他們本來叫我簽4張本票,後來又多簽1張......我簽的本票每張金額都是30萬元......當天講話的人只有李文財1個,他說不簽本票就不給邱泰瀧回來,要讓他死在越南那邊......他們是一下子就叫我簽150萬的本票,他們是逼我、恐嚇我,他們是說我不簽本票,邱泰瀧就沒辦法回來,要讓他死在那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72號偵查卷第48-50頁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李文財確實有這樣說,說不要讓我兒子回來,我會怕......本票是李文財給我簽的,他們逼我的,說不讓我兒子回來,說我兒子欠黎玟欣他們錢,但是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只有說幾十萬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8頁筆錄),核證人邱振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可知告訴人邱振廷確係因遭被告李文財恫嚇不讓其兒子邱泰瀧回國,心生恐懼之情形下,始非出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立本票無誤。再依被告黎玟欣自承邱泰瀧係欠伊30萬元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39-40頁筆錄),被告李文財亦坦認知悉邱泰瀧之債務僅有30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筆錄),更可徵被告2人均明知邱泰瀧並未積欠被告黎玟欣達150萬元之債務,然被告李文財卻要求告訴人邱振廷簽立5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實遠超出邱泰瀧債務之金額,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李文財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黎玟欣雖辯稱其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依證人李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是要去礁溪麥當勞之前就電話聯絡講好,金額沒有講,是到礁溪麥當勞才講......我記得邱振廷還沒有過來宜蘭,黎玟欣就有打電話給邱振廷聯絡好了因為我沒有邱振廷電話.....是黎玟欣叫我陪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且依證人邱振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財坐在我旁邊叫我寫本票,黎玟欣在李文財旁邊......黎玟欣沒有阻止李文財不要恐嚇、不要叫我簽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筆錄),故依證人李文財、邱振廷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文財係應被告黎玟欣之邀始到場,且本票亦係被告李文財與黎玟欣先行約定好始由被告李文財帶到現場無誤,故被告黎玟欣對於當日係要要求告訴人邱振廷簽立本票一節,實已與被告李文財有所共識,再者,被告黎玟欣於被告李文財以言詞恫嚇並要求告訴人邱振廷簽立本票時,均在場聽聞且均未為阻止或為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若被告黎玟欣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其自可當場阻止被告李文財或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黎玟欣亦明知邱泰瀧所積欠之債務並未達150萬元,然卻於被告李文財要求告訴人邱振廷簽立5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時,亦未為阻止或其他表示,顯見被告黎玟欣確有與被告李文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黎玟欣要求被告李文財一同前往處理事務,本係基於被告黎玟欣與邱泰瀧間之債務糾紛,衡情若非被告黎玟欣之授意,被告李文財豈有恐嚇告訴人邱振廷簽立本票之必要?此實可徵被告黎玟欣確有與被告李文財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黎玟欣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邱振廷既無給付賠償被告黎玟欣150萬元之義務,被告2人竟以恐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恐嚇所得之本票5張,業經告訴人邱振廷交付予李文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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