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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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邱子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揚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迨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減為有期徒刑8月2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次;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2次、3月15日2次、1月15日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次、1年2次,減為有期徒刑6月2次、6月2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3月2次,減為有期徒刑4月2次、1月15日2次;因誣告、偽證案件,為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2次,減為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上開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上開有期徒刑8月2次、8月2次、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9月2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2次、7月2次、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且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上述有期徒刑2年、2年、1年5月、9月8日、拘役30日、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珦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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