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吉孝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吉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吉孝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方煜中 ,佯稱方煜中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致方煜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將新臺幣2萬9029元匯入宋吉孝之上揭郵局帳戶。嗣因方煜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宋吉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煜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方煜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宋吉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雖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寄出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