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勝先前受僱於 王俊茂 ,並居住在王俊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其後並經王俊茂解雇而限期搬離。惟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陳琮勝因無法進入王俊茂上開住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敲打王俊茂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門玻璃(含三角窗玻璃)等共
5面玻璃,致使該等玻璃均因而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後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俊茂。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王俊茂返家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王俊茂指認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茂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委修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1、22頁、第25至30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03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
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恣意持鐵條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共5面,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物品之所有權限,更造成告訴人之莫大困擾,且其暴力行為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雖有於本院承審時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止分3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再於106年3月29日電詢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賠償,亦未與其聯絡,而被告則表示因尚未發薪水,故未付款(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係持細長之鐵條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該鐵條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條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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