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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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濠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濠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失竊物品之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猶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 劉錦祥 稱價值為新臺幣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陽濠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濠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年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先前判決確定之其餘刑期,執行至民國100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陽濠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1日6時1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劉錦祥所有而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員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係陽濠丞所為,遂約談陽濠丞到案並尋回安全帽1頂。
三、案經劉錦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陽濠丞坦承前述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祥警詢所述發現失竊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攝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明無意再行深究,建請科以拘役或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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