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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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中和1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勝達 被上訴人 蔣泓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9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折舊錯誤等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因天花板水泥塊掉落砸中而受損,受損範圍如何,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車輛外表行李箱、尾翼及後葉子
板有黑色痕跡,該痕跡究係車輛外在之污漬或係刮碰傷不明。且系爭車輛90年10月出廠迄發生事故已有14年,一般車輛難免有刮碰傷?原審未審究系爭車輛外表之黑色痕跡,究係污漬或舊有刮傷?亦未調查本件地下室天花板水泥塊掉落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因果關係,即逕以「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受損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後擋
風玻璃確有出現破損,並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應予換新。惟查:事發至今已有一年,系爭車輛不論晴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而不為修復,苟後擋風玻璃確有破損,豈能如此,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其修復項目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估價,並非該公司鑑定系爭車輛受有修復項目之損害,自不能用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有因天花板水泥塊掉落砸中致受損害。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並無損害之照片,足證系爭車輛並無損害之事實。原審雖曉諭被上訴人應提供135號車位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情形之證據到院,惟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然於判決書中竟就上訴人此抗辯棄而不論,該判決顯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及理由不備之不法。
㈣原審判決認定估價單之工資不應折舊云云。經查: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上載「工資」部分,查其細目,實係包括葉子板、行李箱等之「烤漆」在內,並非單純工資,本就應計算折舊,原審未予詳查,其判決自屬錯誤。
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予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三、得心證理由:(二)已詳述「1.…系爭停車位
上方確有天花板水泥塊掉落,暨原告曾向證人 楊惠省 反應系爭汽車遭天花板水泥塊砸中受損,而證人楊惠省亦有轉告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彥 ,此事也曾經被告管委會開會討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惠省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被告提出之執勤日誌與104年6月15日被告管委會第二十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過)…核與證人楊惠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被告社區擔任唯一之保全人員,原告確有於是日至服務台向伊反應系爭停車位上方有天花板水泥塊掉落之事,伊也有當場提供反應單與原告,原告並向伊借掃把,伊還提供塑膠袋與原告,也有請原告直接照相;而伊待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彥上班時,有將伊所得到之訊息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彥則依伊所陳述,在管委會104年5月23日執勤日誌上記載『135號車位方上天花壁,鋼筋銹…』等內容等語,暨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悉與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相符,足見原告所述非虛。佐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後擋風玻璃確有出現破損,且與後行李箱蓋間散落大小不一之許多水泥塊,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洵非無據。3.…,且除依證人楊惠省建議填寫反應單外,更向證人楊惠省借用掃把,而證人楊惠省對其除另行提供塑膠袋外,就原告當時情緒是很不滿乙節,亦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所辯所掉落之天花板水泥塊很薄,及距離車頂只有130公分,損害不至於如此嚴重等語,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被告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因疏未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水泥塊掉落,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尾翼及後葉子漆面因而受損,被告即有管理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得心證理由:(三)已詳述「…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需支出之零件費用33,508元、工資費用25,433元,總計58,951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前引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原審判決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上訴人意旨:㈠㈡㈢之指摘,與上開三說明不符,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意旨:㈣部分。經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
港廠估價單上分別記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零件」、「工資」項目,其中「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係指估價項目、「零件」係指零件費用、「工資」係指工資費用(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顯係誤認,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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