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80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吳穗君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並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故債權人據以請求之原因關係,如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者,因該調解筆錄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吳穗君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核字第301號核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