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2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港二街124號旁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無名巷往中港三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偽造署押之犯行,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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