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謝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謝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補充記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彭溎鈴 在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謝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和解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被告先後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即能成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接續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煞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妨害告訴人駕駛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各駕駛人更應嚴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動輒危險駕駛將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害,竟以前揭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其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鄭謝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謝忱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上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6.
3公里(苗栗縣○○鎮○○○路段時,其明知該處係車流順暢之高速公路,駕車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多車追撞或車毀人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而當時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為淨空狀態,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述車輛於其車頭略超過彭溎鈴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時,隨即超車切入彭溎鈴之車輛前方,並立即踩剎車,以上揭突然變換車道及煞車之方式致生行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彭溎鈴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鄭謝忱坦 承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逼車云云。惟證人彭溎鈴已指證前情綦詳,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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