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務人 李昌達李根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昌達即李根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事件中,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復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乃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9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應裁定准否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為國嶺社區管理委員會任用之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有國嶺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72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結婚,僅偶爾匯款3,000元或5,000元予債務人,過年時則給予1萬元,其配偶 李亞利 患有心臟病及憂鬱症,名下無財產及收入,需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每月之支出含個人生活費、交通費1,00
0元及配偶扶養費,共約19,000元等情,亦經債務人供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李亞利醫療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112至11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82至250、311至3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亞利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99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債務人上開所陳,其與配偶李亞利每月每人平均必要支出即為9,500元(計算式:19000÷2=9500),低於內政部公布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容為合理可信。是就債務人配偶李亞利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及其三名子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子女 李靜怡李松柏李昭霆 99年至
10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其等有不動產或薪資所得,具一定經濟能力,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以債務人及其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李亞利扶養費核算,債務人應負擔金額為2,375元(計算式:9500÷4=2375),加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其每月薪資尚餘8,125元可供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8125)。
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所謂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規定,即為債務人101年10月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又債務人99年10月至12月收入為75,000元、100年全年收入30萬元,101年1至9月收入為238,000元,合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而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13,84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依法應由債務人及三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平均分擔數額為3,462元。參酌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100、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均未包含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472,920元(計算式:14614x2+14794x22+健保費8256+互助金等9504+配偶扶養費3462x24+醫療費17376=472920,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7、114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72,920元之餘額140,080元,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㈣、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本件雖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本文規定,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現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同條例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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