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支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吸食器貳支、吸管勺子壹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黃永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8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部分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並於99年8月14日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嗣於102年2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並扣得」均應更正為「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租屋處內扣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順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永順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2年2月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27日期滿,其雖於假釋期間之102年9月3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惟其所犯第一執行案部分,既於99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總淨重0.66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659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7
2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吸食器2支、吸管勺子1支、玻璃球1個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