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懿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懿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懿德係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以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該路段不得行駛前開超過15噸重之大貨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韓林玉 含在該路口沿福德二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中興路,遭鄧懿德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致 韓林玉含 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雙側下肢、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鄧懿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韓林玉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頁、第11至20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盡其注意義務察看有無行人穿越而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告訴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鄧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8萬8千元之損害,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一日,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現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4萬元,尚有一名在學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乙情,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已有相類之過失案件,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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