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原名:高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程宇(原名:高廷宇)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102年度偵字第1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12月22日及104年2月12日、同年月26日傳喚均未到署報到,又自103年11月26日起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業經臺北市家暴中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又再犯非駕駛業務傷害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25254號,偵查中)、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2269號,偵查中)、性犯罪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撤緩字第36號及104年偵字第2917號,偵查中),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程宇(原名:高廷宇)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於102年11月4日前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40萬元,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程宇於上開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以103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3年
1月27日19時、103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通知其應於103年2月25日19時,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並由臺北市政府召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其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惟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03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其應於103年4月15日17時、10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其應於103年5月5日17時,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惟其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到場,致未完成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程宇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3年7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憑。
㈢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嗣對於受刑人程宇作
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程宇,通知其應自103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4日、104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8日、5月13日、5月27日,逕赴臺北市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程宇迄今皆未曾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有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知單數紙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數份在卷可憑。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2月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1條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程宇給予裁罰,此有上開函文乙份附卷可稽。 嗣復 就程宇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104年偵字第2917號案),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程宇之前科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及104年2月12日、同年2月26日通知傳喚受刑人程宇到署由觀護人實施約談,惟程宇均未報到之事實,亦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數份附卷可稽。
㈤綜上,受刑人程宇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亦未於檢察署通知所載時間向檢察官報到,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是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程宇復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之會議,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到場;嗣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對其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逕赴臺北市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仍皆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依同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程宇前 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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