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③、④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0行所載之「19時」應更正為「晚上7
時」、第41行所載之「因案」應更正為「因另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