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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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參加人 王興岡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明。倘不符上開要件,而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法者,該起訴難謂合法。是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倘就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另有他訴訟審理中,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屬先決問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王興岡等15人為第6屆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王興岡為董事長,惟因桃園縣政府未予核備,王興岡乃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他訴訟),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可稽。上開他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攸關上訴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而為本件經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以上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