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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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周大 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錦和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據此聲請在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該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見聲字卷第5頁),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雖對於原法院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該命供擔保金額云云。惟按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受償本金債權為15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並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又4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約計3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6萬2500元,認抗告人以該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於聲請狀誤載「為此本人願供擔保」等語,現予撤回,且其無力提供擔保金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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