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被告 張陳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貨車鑰匙可佐,足證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如不能於本日(即107年12月25日)下午4點半交保,則應予羈押,另交保後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號2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7年12月25日開庭,原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予1萬元交保,然交保時間僅有1小時,縱使伊之家人有意願交付交保金,仍因交保時間不足而遭羈押,懇請審酌伊已坦承不諱,亦願配合前往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絕不再犯等情,准予再次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
四、經查:㈠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
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以1萬元交保,如不能於本日(即107年12月25日)下午4點半交保,則應予羈押;另交保後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號2樓,固非無見。
㈡原裁定羈押理由稱「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行為尚未經
檢察官起訴」;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案情不明,法院無從審酌;而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0號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僅於107年11月12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1次,因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原法院此部分之認定,稍嫌速斷。
㈢另原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雖
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以1萬元交保,如不能於本日(即107年12月25日)下午4點半交保,則應予羈押,交保後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號2樓。惟依卷附資料,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於原法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訊問程序(見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64號卷第29頁),卻裁定被告應於當日下午4點半完成交保,如不能交保,則應予羈押,並無預留覓保時間,尚非妥當。況該訊問時間如有誤,依報到單,2時25分以觀,該覓保時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亦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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