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編號6、7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亦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編號5為收受贓物罪、編號8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時間、手法則有不同。再審酌受刑人上開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毀損,上開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以及併合處罰時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與目的,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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